泰和县沿溪镇原党委书记吴建华因受贿被判刑五年
泰和沿溪镇原党委书记因受贿被判刑五年
泰和讯(泰法宣)4月5日,泰和县人民法院对该县沿溪镇原党委书记吴建华受贿案进行公开宣判,判处被告人吴建华有期徒刑五年。
经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2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吴建华在担任中共泰和县沿溪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别收受熊方仁、肖忠泰、肖仁增等人人民币20000元、40000元、20000元,共计80000元,为上述人谋利。
2011年4月,泰和县纪委调查沿溪镇国土所所长钟小勇违纪问题,调查肖仁增建房办证情况后,被告人吴建华退还肖仁增所送现金20000元,;2011年8月,泰和县纪委调查肖忠泰购买土地情况,被告人吴建华退还肖忠泰所送现金40000元;2011年10月19日,被告人吴建华接受吉安市纪委调查,交代了其全部受贿事实,并退还其他赃款。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吴建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8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建华收受肖忠泰40000元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且被告人吴建华 在纪委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纪委还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被告人吴建华收受肖忠泰的40000元是在泰和县纪委调查肖忠泰后退还的,故该款应认定为受贿金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自首应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吴建华是在办案机关掌握其受贿犯罪事实后向办案机关主动交代的,故不符合自首条件,其行为系坦白。鉴于被告人吴建华案发后退清了全部赃款,当庭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了前述判决。